《外商投资法》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外资三法”同时废止,按“外资三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五年内继续保留原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三法”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外资企业法》(1986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由于当时尚未制定《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企业法,故“外资三法”除规定外商投资的问题外,还规定企业的组织管理问题。1993年《公司法》出台后,外资企业处于即适用企业法的一般规定,又适用“外资三法”特殊规定的状况。“外资三法”对企业组织管理的特殊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审批制度,审批内容包括公司设立、公司章程、合作协议内容、投资主体投资产业、企业形态变化、经营期限,以及企业设立及运营中的上述事项的变更和修改等。在获得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备案后,外商投资主体及中方合作方才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外资企业组织管理的特殊规定被取消了,外商独资企业、外资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机构及活动准则完全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与内资企业完全一致。《外商投资法》专门规定外商投资事项,全面实行准入后与准入前的国民待遇,特别管理措施以负面清单明确列出。负面清单,将核心关注的行业和领域列入其中,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业和领域则不能对外资限制。根据《立法法》92条和93条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新法生效后,新法与旧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法;新法规定不溯及既往,但为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事项的全面放开,属于利好于民事主体的,应在新法生效后立即适用,对此前发生的延续行为,不属于负面清单范围的,应适用新法放宽的规定,属于负面清单事项,应根据新法规定,做出调整。
最高法院2019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外商投资法》的司法解释,核心内容有四个方面:第一,未列入负面清单的事项,法律关系效力不受影响;第二,列入负面清单的事项,涉及交易的法律关系无效。第三,司法解释适用于未决案件,已决案件(包括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新的法律;第四,涉港澳台案件,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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